来源:湖北省国资委 时间:2019-9-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正当权益,增进企业国有产权有序流转,避免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和《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治理暂行步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治理委员会令第12号)等国家有关执法、规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 本省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除国家执法、规则另有划定外,适用本步伐。
第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本级企业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监管事情。
省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事情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评估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钱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换;
(五)产权(股权)转让;
(六)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七)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钱币资产送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钱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钱币资产抵债;
(十三)执法、行政规则划定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认为应当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差池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其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对企颐魅整体或者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或其下属独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产权)置换和无偿划转。
第六条 企业爆发本步伐第四条所列经济行为之一进行的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应当依照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七条 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执法、规则、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谋划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近3年内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含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下同)年检及格,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或行业组织的处分,机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治理制度健全;
(三)具有与评估工具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资质条件应与委托企业状况相适应;
(四)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卖力人无经济利益关系;
(五)没有担负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财务照料业务;
(六)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效劳;
(七)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是改制企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未加入该企业的上一次资产评估。
第八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建立承办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备选库。备选库面向所有切合本步伐划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实行果真选聘,在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网站或其他新闻媒介上进行通告。凡愿列入备选库的资产评估机构,须事先提出书面申请,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凭据注册资本、资质品级、拥有注册评估师人数、从业时间、执业情况、机构治理规范化水平、市场信誉度等,对提出申请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定。备选库一般每年度调解一次。
第九条 委托评估方应凭据果真、公正、公正的原则,选定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一般接纳从备选库中随机抽签的方法或其它方法进行。承办某项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选定后,应由委托评估方、资产评估机构和国有资产占用单位三方配合签署委托协议书,对委托评估目的和要求、评估规模、评估基准日、评估事情的期限、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费标准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设立国有资产评估项目评审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聘请资产评估相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评审专家应在资产评估或相关专业技术领域具有富厚的知识和经验,有较高的业务能力和水准,能够认真维护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性,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公正廉洁,遵纪守法。其主要职责是协助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批准或重要的备案项目进行审核,对国有资产评估事情中的专业技术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建议,为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相关事情决策提供效劳。评审专家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和评估机构的情况担负保密义务。
第三章 批准和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批准制和备案制。
第十二条 企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事项和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批准。重大经济事项主要是指:
(一)设立企业集团和股份制公司;
(二)企业的重组、改制;
(三)中外合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分批准的债转股项目;
(五)上市公司的相关经济行为;
(六)向非国有企业转让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职位的;
(七)其他经济事项涉及国有资产评估有特别划定和要求的。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除本步伐第十二条划定以外的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备案。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规模简直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
(五)按有关划定,资产评估机构不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选择并委托的,应当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选择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规模、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批准或备案凭据下列程序进行:
(一)资产评估报告正式出具前,涉及企业改制、对外投资、国有股权转让等经济行为的,除国民经济要害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以外,资产评估结果须进行公示,接受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及其他知情人员的监督,公示期一般为五个事情日。公示内容和结果是资产评估项目批准或备案的备查文件。省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制定《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公示试行步伐》与本步伐配套实施。
(二)企业应按划定填写资产评估项目批准或备案申请表,逐级报其产权持有单位审查同意后,应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届满前四个月内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提出批准或备案申请,无主管部分的企业可直接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提出批准或备案申请;
(三)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收到企业的批准或备案申请后,应对送审质料进行检查,切合要求的,予以接收挂号;不切合要求的,应在五个事情日内,一次性见告申请单位补齐有关质料或予以退回;不切合评估程序、花样标准的资产评估报告,可予以退回;同一报告连续三次被退回的,可不予受理,并要求企业重新组织评估;
(四)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实时治理批准或备案手续,对批准项目和重要的备案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资产评估项目的批准或备案应在二十个事情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批准或备案申请时必须报送以下质料:
(一)集团公司或者有关部分初审同意转报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批准申请表(见附件一)或备案表(见附件二),一式四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质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计划或改制计划、提倡人协议等质料;
(五)资产评估报告(包括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及其电子文档)及其评估机构资质和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
(六)资产评估各当事方的允许函、协议书;
(七)评估公示的有效质料;
(八)改制项目按划定进行的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报告;
(九)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认为须要的其他质料。
第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三)资产评估规模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规模是否一致;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六)评估历程是否切合相关评估准则的划定;
(七)资产占有单位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治理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作出允许;
(八)资产评估报告是否由资产评估机构法定代表人、经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签章,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九)须要的公示程序是否已经完成,是否切合果真、公正、公正原则;
(十)加入审核的专家是否告竣一致意见,评估报告是否凭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批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资产占有单位治理产权挂号、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十九条 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
第二十条 企业进行与资产评估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批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作价参考依据。
第四章 督查与处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或委托评估方应实时向本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报告有关评估项目的事情进展情况,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认为须要时,可对该项目进行跟踪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增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事情的监督检查,依据国家有关划定按期或未必期地选取具体资产评估项目,对评估历程进行抽查。在抽查中发明违规操作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按本步伐第二十六条和相关处分划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实时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报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各市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十五个事情日内上报省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如实提供资产评估所需的种种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正当性和完整性卖力,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应当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开展事情,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国有资产评估时,必须严格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履行条约,规范执业,应凭据差别的评估目的和工具,运用国家确认的资产评估要领,并对其出具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公正性担负执法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步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纠正、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用度由违法单位支付,须要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执法责任: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
(二)聘请不切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运动的;
(三)聘请列入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不良行为纪录名单”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运动的;
(四)违反有关划定,擅自选择并委托承办国有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
(五)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
(六)与资产评估机构勾通作弊,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
(七)应当治理批准、备案而未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爆发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历程中徇私舞弊、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分,建议给予相应处分,被通报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被委托从事企业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由于评估结果失实,造成资产所有者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担负赔偿责任;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评估项目抽查事情不予积极配合的,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以要求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不得再委托该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事情人员违反本划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可凭据本步伐,制定外地区相关事情规范,并报省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步伐由省国有资产监督治理机构卖力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执行。